公司自行注销后,“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安放”?

日期:2020-04-21   阅读:342

这是一则真实案例:债权人A在准备对债务人B公司提起诉讼时发现,债务人B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经多方打听后得知B公司在注销后,其股东分得了部分剩余财产。债权人A就此多次与B公司的股东进行交涉,B公司的股东则拿出B公司注销时的通知、公告等所有文件作为抗辩,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A颇为无奈的找到了我们,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自己的债权。

一、债务人公司注销后债权人的主张路径

由于B公司已经注销,再向其主张权利显然已不可能。根据此时具体案情的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给出了不同的主张路径。

第一种可能:清算组未书面通知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如果系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债权人A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A可以起诉清算组成员,要求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可能:未经依法清算,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系B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A可以起诉要求B公司的股东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可能: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系B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则债权人A有权主张B公司的股东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如果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则债权人A有权主张其对B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公司清算程序中的“通知”和“公告”

公司清算的重点在于实现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而公司清算事宜如何有效的送达给债权人,是公司债务清理的首要步序。为此,在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人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时,往往需要从公司如何向债权人送达清算通知开始。

1、“通知” 和“公告” 是对债权人的不同送达方式,不可相互替代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前述法律规定的 “通知”和“公告”程序,是针对公司“已知”和“未知”债权的不同送达方式,清算组不能以已经履行公告为由而规避对已知债权的通知义务。在“南京浩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车巧玲、薛腊菊、赵日东清算责任纠纷”【案号:(2017)苏01民终9227号】二审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即明确指出:“公告仅是清算中的法定程序之一,对象是未知债权人,并不能替代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公司明知存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仅是采用公告方式、而未将公司清算事宜直接告知债权人,即应当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

2、清算程序中应审慎辨析债权的“已知”与“未知”

对于债权人A而言,辨析其对B公司的债权是“已知”还是“未知”,是确认清算组通知债权程序有效性的关键。在我们处理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在诉请要求清算组承担责任时,清算组的主要抗辩理由就是“属未知债权”,清算组对未知债权采取公告通知程序已经可以视为完成了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

实践中,如何确定债权是“未知”还是“已知”通常并非显而易见。“未知”债权往往存在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中,由于被侵权方的不特定性,对于公司而言其债权往往是未知的。认定是否对公司存在债权,不应简单的以公司的财务报表是否显示有对外应付款作为唯一标准,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公司应当知晓公司对外债务的存在即可,如已经签署的订单、意向书等等。我们认为,“未知”应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即公司对债权人的存在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而非债权处于争议的状态。在“廖新明、廖碧英等与胡剑清算责任纠纷”【(2014)闽民申字第848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由于债权人胡剑对新纪元公司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新纪元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廖新明等应当知晓公司对外的债务数额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加之胡剑此时并不知晓新纪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亦未知债权的具体金额,无从自觉申报债权。廖新明等三人即应当充分注意到胡剑主张权利的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应当及时告知胡剑新纪元公司已经在清算阶段,应进行债权申报。由于廖新明等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导致胡剑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存在清算责任不到位之过错。”

三、债权人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并不必然导致“弃权”

“未知”债权受限于未知状态,不能要求清算组对 “未知”的债权发送通知;但同样也不应将对公告的必然知晓义务强加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部分“未知”债权人确未能在法定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能否以此作为债权人“弃权”的事由。

我们检索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川民申641号案中认定:“公告是法律规定的通知形式之一,其往往是针对群体对象或不特定对象发出的“通知”,一经公告就视为通知的内容已经送达。在公告期限内,债权人没有进行登记应视为放弃债权。因此,清算组以公告的形式送达债权登记通知是法律允许的形式,并无过错。”

但是,我们对于该判决认定的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的债权视为放弃的这一观点并不认可。我们认为债权并不能因未在法定时间内通知而视为放弃,即使公司注销,并不代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债务就自然灭失。此时,债权人能否继续获得清偿的关键在于股东是否在清算完毕后取得剩余财产。根据《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取得剩余财产的前提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因此,我们认为,只要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而股东仍旧取得剩余财产时,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股东在其取得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经我们检索各地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5月25日沪高法民二[2006]6号)第4条规定: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后,股东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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