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股东仍被追责的4类情形

日期:2020-11-06   阅读:366

一、写在前面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然而实践中,要么公司处于“僵尸企业”状态,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解散,又不进行清算。

要么,股东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违法清算,匆匆完成注销程序。

如果遇到欠款方,恰好属于上述类型,如何维护债权人利益?

二、公司清算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未依法清算导致股东被追究法律责任的4类情形

1、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2、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未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或账册丢失的。

3、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恶意处置财产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的。

4、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在登记机关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

程序上两步走

(一)对于拖延清算尚未注销的“僵尸企业”

1、如果遇到企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期满,符合清算条件而不清算时,债权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2、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股东无法联系,或账簿丢失无法清算的,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已违法清算获得“注销”的企业

1、查询公司工商内档,注销前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诺函。

2、若清算过程系违法清算的,如未通知债务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清算等情形时,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18、19、20条追究承诺函中相关股东、负责人的赔偿责任。

四、司法判例中清算纠纷的股东赔偿责任

1、清算程序中,股东无法提供账册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等与阿博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2019)沪01民终14587号】认为:王、黄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是否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定清算程序中股东提供账册应有时间限制,即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及时提供,不能无限制地拖延。本案中,XX公司2018年7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2月被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应认为破产程序中股东已有充分的时间寻找并提供账册,但XX公司的股东未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完整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应认定为前述规定中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账册灭失的情况,不能视为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XX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黄的责任,虽然黄是小股东,但其一直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经营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且黄与王曾为夫妻,其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院难以采信。在清算过程中黄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一审判决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明知公司负有已生效债务,仅履行公告而不通知债权人,属于违法清算情形,股东仍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牟与大鸿公司清算责任纠纷【(2018)浙01民终6939号】认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了(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大鸿公司对梵谷公司享有债权。而梵谷公司的股东会于2016年8月作出了清算决议,显然在梵谷公司进入清算时,大鸿公司系梵谷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梵谷公司的清算组未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大鸿公司。而梵谷公司的清算报告系作为股东的张、牟自行作出,且里面载明总负债为1.04万元,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系虚假的清算报告,不能证明清算注销时梵谷公司的剩余财产状况。张、牟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工商登记的注销资料中亦承诺“清算报告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债权人基于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适用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确定债权存在,若该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则不得再以此要求清算组予以赔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西迩德公司与国、吴等清算责任纠纷【(2018)苏01民终433号】认为:债权人基于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确定债权存在。本案中,西迩德公司主张的基础债权为西迩德公司与扬子模具公司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项下的货款,而该债权已经滁州中院(2016)皖11民终844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予以否定。易言之,西迩德公司主张清算责任的基础债权不存在,其关于扬子模具公司清算组成员宗、庞、国、夏、吴*共同赔偿货款、利息及其他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建议

1、对债权人的建议:

实践中存在大量“僵尸企业”,即存在大量诉讼欠债,股东也处于失联状态,对此情形,债权人可依法要求法院对该企业进行强制清算。若清算过程中,发现存在无法提供账册、未依法清算等情形时,债权人应当及时提起清算责任之诉,要求股东赔偿公司损失。若公司已经注销,可直接通过查询工商内档,追究未依法清算的股东责任。

特别提醒:双方产生合同纠纷或应收账款时,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诉讼权利,以免因为时效过期,而丧失胜诉权。即便最终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丧失生效的基础债权也无法进入清算程序。判决书一般都是公开的,公司清算组难以否定该公开信息或以虚假清算报告进行注销。

2、对欠债企业的建议:

如果企业本身存在大量诉讼案件,或有债务较高,企业一定要做合法合规的清算,一定要做合法清算,一定要做合法清算(重要事情说三遍),以防止被债务人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注册资本为限,而是公司未依法清算造成债务人的损失全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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